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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父母的宅基地房已经被拆掉重建了,新房其他继承人有份吗?
张静律师解答:无份,谁出资建的归谁,如果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有证据多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书节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建筑物以出租、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转移给他人,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单独转移且不能用于,包括不能进行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李父和叶母生前就已将戊-37地块上的宅基地房交由李某3拆除重建,李父于2009年去世后,叶母将戊-32和戊-34地块上的宅基地房也交由李某3拆除重建,李某1、李某2、李某2(曾用名李某某)当时亦知晓并同意,虽然其称该拆除重建的资金来源于被继承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李某3提交的建房合同和协议、转账记录、收据等足以证实系由其出资拆除重建,故作为被继承人李父和叶母遗产的原有的三套宅基地房已经灭失,不能发生继承。李某1、李某2、李某2(曾用名李某某)要求继承涉案的三套宅基地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广州张静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房产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事人一致好评。特擅长二手房买卖纠纷,商品房买卖纠纷,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宅基地房确权案件,各类分家析产房产确权及商铺租赁与买卖纠纷案件,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广州现在还能要求街道办分配宅基地吗?
张静律师解答:一般不能了,现在没有宅基地可供分配了,如下面这个案件,某村民要求街道办分配宅基地就被驳回了。
书节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长某街道办不予支持高某有关分配宅基地房屋的行政处理申请是否正确。《村民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款第(六)项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责令改正。根据前述规定,宅基地的分配方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事项,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定程序讨论决定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由于宅基地的稀缺性与村民的自然繁衍、成长之间存在的客观矛盾,宅基地的分配不可能如股份分红一般平均分配到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济组织进行改正;但同时亦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对于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分配方案,予以支持。本案中,实施完毕,目前亦不具有新村房屋分配的现实基础。因此,高某所提要求实际分得宅基地房屋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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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个人与经济社签订的合建住宅楼协议有效吗?
张静律师解答:没有开发资质就无效。如下面这个案件,因个人有资质的公司来规
避法律,终认定合建住宅楼协议无效。
书节选:
认为:关于岑原告与某联社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取得房地产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无论当事人采取独立开发、合作开发或者合资开发房地产模式,至少应当有一方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本案中,中某公司《确认函》明确中某公司与岑原告为关系,中某公司在涉案项目开发中不参与实际开发,仅收取费用,该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使岑原告等个人开发房地产的目的得以实现。中某公司与某联社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建住宅楼协议》及补充协议,虽具有上述规定中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合法形式,然而从《协议》内容、中某公司《确认函》、当事人陈述等均可明确系为掩盖岑原告通过具有房地产经营资质的中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投资、开发、控制并获得相应开发利润的事实。可见,《协议》才是中某公司与某联社签订系列形式合同下的实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至庭审之日岑原告为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个人,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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